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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捐余款该归谁?
《北京青年报》 2002年3月12日
■新闻背景:
小黄昊生前是江苏省如皋市如皋师范附属小学学生。1997年黄昊被确诊患有“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后,家人四处借债为其治病。在学校和当地媒体的努力下,社会各界纷纷伸出援助之手,两年间为小黄昊捐款24万余元。给小黄昊的这些捐款都由学校保存,由校方从捐款中为其支付医药费以及其家人为给黄昊治病所花去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1998年10月18日,因医治无效,小黄昊离开了人世,但那笔捐款尚有7万元没有用完。
去年,小黄昊的父亲黄宁得知学校将把剩下的7万元捐款挪作他用时,便开始向学校要钱,先后跑了11趟没有结果。2001年12月6日,黄昊父母向法院起诉,状告如师附小,要求将所剩余额返还。黄宁夫妇认为,7万元捐款余额属儿子的遗产,应由他们夫妇来处理。而校方认为,这笔捐款如果真由黄昊的父母取走于情于理均不妥。
募捐给个人的钱款,当被助人故去后,余下的钱究竟应该归谁?善良的人们为了挽救一个病危的孩子,纷纷伸出援助之手,不幸的是,这一切未能阻止这个孩子离开人世。在悲痛之余,一个现实的问题摆在人们的面前,募捐款的归属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孩子的父母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所有权,而学校则以募捐机构的身份要求留下所余款项。如今,这个充满着人情味的爱心活动不得不被推上法律的天平。那么,从法律角度看,募捐人、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究竟是何关系?这笔捐款最终应归谁所有呢?本期法律圆桌邀请法律专家和您一同直面这个情理法交织的难题。
■议题一 募捐人、捐赠人、受赠人是什么关系?
主持人:在确定了本期“法律圆桌”的话题之后,我打开电脑上网,当输入“捐赠”两个字后,竟然检索出了二百多条有关的新闻。在为这样大量的、几乎每天都在发生的爱心行动而感动的同时,我发现许多法律问题也不可回避地摆在了我们面前。现在,就把“捐赠”这道充满人情味的“佳肴”端上“法律圆桌”,请各位嘉宾和我们的读者一起品尝一下它的法律“味道”。首先请各位嘉宾就背景材料中的案例给我们分析一下募捐人、捐赠人、受赠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
王宁: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颁布实施,其中赠与行为规定得已经比较清楚了。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合同。这跟我们要讲的公益捐赠不是一个概念,公益捐赠是赠与的一个特殊的问题,它有不同于赠与的两个特点。一,调整公益捐赠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属于公法的范畴,主要规范相关机构的行为;调整赠与的《合同法》是私法的范畴,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二,公益捐赠的捐赠对象是特定的,是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包括基金会、学校、医院等,而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比如,希望工程的捐赠对象是特定的机构,而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是几百万的失学儿童。而本案中小黄昊得病了,大家给他钱,这是赠与行为。赠与行为非常简单,我把钱给你,钱就是你的了。呼吁的单位,比如学校、媒体对钱没有处分权。但如果是公益捐赠,处分权则是公益组织的,它必须把钱用于符合其宗旨、章程的用途上,否则要受到处罚。我认为背景材料中的案例反映出来的就是一般的赠与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不涉及公益捐赠问题。
刘新兵:募捐人、捐赠人、受赠人之间有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赠与合同关系,一种是代理关系。一般说来,募捐的目的可以为自己,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一项事业,无外乎这三种情况。募捐人如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募捐人与受赠人是重合的。募捐人与捐赠人之间就是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赠与人只要把钱交给募捐人,赠与合同就生效了,产生的问题按照赠与合同去处理就可以了。如果募捐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是为了一项事业,那么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应该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而募捐人与受赠人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本案属于后者。
师国宝:募捐是一种赠与性质的法律行为。募捐人、捐赠人、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募捐人是发起者,可以是一个社会团体,也可以是政府机关,或者自然人。募捐人在有需要募捐的情况出现的时候,可以依据它的职权、职责作出向社会号召募捐的表示,另外它对于募捐过程应该有监督的职责。捐赠人就是社会上各个阶层的群众,他应该知道捐赠款项的去向和捐赠的目的达到了没有。受赠人有接受捐赠的权利,但是他应该依据捐赠人的本意花这笔捐赠款。
赵永煊:我认为募捐从性质上看属于赠与合同当中的一部分。募捐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一个主持人的角色,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代理人,当然它本身有一些责任,比如说号召、募集捐赠品、保管捐赠品、交付给受赠人等。募捐和赠与合同,有很多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最主要的是自愿和无偿的,而且都是单方行为,不需要对方付出对价,在法律上没有什么区别。不同点就是募捐是为公益事业进行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不能撤销,这一点和一般的赠与是有区别的。
张卫华:赠与有三种形式,包括普通的公民之间的赠与、遗赠,还有募捐的赠与。募捐的赠与是指发起人因为某种特定事由,号召社会不特定群体对特定的人进行捐赠。本案的赠与是一种募捐形式的赠与。这种赠与不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它涉及到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涉及到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于志远:其实我们讨论的关键问题是募捐和一般赠与的区别,确立募捐人的法律地位。赠与有一般赠与和特别赠与,募捐应属于特别赠与。刚才王律师说《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立法本意是只适用于为不特定的人募捐,不能适用于这个案例。按照法律文本主义,一部法律一旦制定成一个文本,人们对它的理解就会脱离立法者的意图,而是根据法律文本的文字反映出来的意思来理解。根据我的理解,这个案子应该是公益事业捐赠,完全适用这个法律。《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第3条又把公益事业做了一个定义,第一项规定: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都属于公益事业。这里包括了救助个人的活动。第10条对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做了一个明确的规定:从事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应该符合这个条件。所以对于这个案例,《公益事业捐赠法》可以适用,学校作为募捐人就是受赠人的法律地位,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要求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挪作他用,小黄昊作为受益人只是享受利益。
主持人:您如何理解该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于志远:这牵涉到公益事业怎么理解。第2条明确界定公益事业包括救助个人。17条规定的“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可以理解为包括救助系统内的个人,比如本案中学校救助本校学生黄昊。这是法律的解释问题。
张俊岩:我不倾向于这个案例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认为应该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在捐赠人和募捐人之间成立了为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法律不允许为第三人设立义务,但是允许为第三人设立利益。在这样一个赠与合同中,受益人黄昊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为他设定的单纯取得利益的合同,从而取得了当事人的地位,有权利要求捐赠人或者受赠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主持人:您认为募捐是为第三人设立利益的合同,这种说法有现行法律的支持吗?
张俊岩: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学者也普遍认为应当支持这类合同,只是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作出规定而已。
于志远:他说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按照台湾民法、德国民法都是这样的。现行的《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第三人,但只是说第三人可以作为履行主体,如果募捐人不把财产给履行主体,履行主体是无权主张的。
于敏:我国《合同法》没有将捐助行为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加以规定。但是,作为一种公民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法律当然要对其给予相应的保护。由于捐助行为与赠与行为之间有许多共通之处,因此,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准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捐助是一种无偿给付行为,捐助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交付给受捐助人,一般来说,受捐助人不负返还所得财物的义务,也不享有要求给付的权利。募集捐助是协助受捐助人得到财物的行为,通常有捐助的发起人,例如,学生所在学校等。募集者负有将募集到的财物移交给受捐助人的义务,并不得从中获利,也没有擅自处分捐助人交付给受捐助人财物的权利。任何个人或组织一旦举办了募集捐助的活动,它就负有保证捐助活动公正清廉,确保捐助人无偿交付的财物完好无误地移交给受捐助人的义务,这是因为此时的捐助活动已成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社会活动。任何情况下募集人都不应该成为捐助财物的所有人,如果捐助人无偿交付的财物没有用于原定的特定目的,募集人应当受到追究。
■议题二 募捐款的使用是否限于特定目的?
主持人:背景材料中,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对募捐款的使用发生了争议。关于募捐款的使用,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于志远:捐赠属于赠与范围内的,但是关于赠与,法律有很多东西没有规定得这么细,比如没有规定到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受益人的问题,就要参照其他相同的、相似的法律关系来进行分析,比如信托法。我国《信托法》专门规定了公益信托,第53条明确规定了信托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财产应该归于原来约定的人。无约定的,一般应该返还给所有人。这些规定适用于赠与人是可以确定的情况,但是在本案中这一做法恐怕是不现实的,因为赠与人很多,而且是不确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了把多余的财产使用到同类的公益事业中去,所以剩余的钱不应该作为遗产继承,而应该用于同类的公益事业。
刘新兵:募捐款是否只能用于特定目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根据合同法第190条,赠与可以附义务,附义务的受赠人应该履行约定的义务,否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募捐是以一定的主题提出的,受赠人只能把这种财产用于你承诺的目的,比如本案中募捐来的钱只能用于给小黄昊治病,如果违背了这个目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王宁:我有一点不同的意见,我觉得剩余的这笔钱理所当然应该归孩子的父母。如果是公益募捐,特定目的、特定群体消失以后,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机构要把它用于相同或类似的事情发展,不能挪作他用。但本案是个人赠与,一旦东西交付给你了,所有权转移,就是你的了。如果病治好了,还剩7万块钱,孩子上学用没有问题,玩儿去也没有问题,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孩子是财产所有人。他去世以后,这笔钱应该由继承人来处理。
刘新兵:我的理由和王律师不一样,但结论其实是一样的,我也认为本案中剩余的钱应当归黄昊的父母。因为只能用于特定目的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只能用于某个事,事情办完了,钱就得还给别人,而是应当理解为在办完特定的事情以前不能办其他的事情。特定目的消失以后,就可以自由处分了。
赵永煊:我认为剩余的款不应该再属于黄昊所有。从捐赠的目的来谈,当时捐赠人的意图就是给黄昊治病,治病以外的其他花费,并不在捐赠人的意思范围之内。所以,病治好或去世以后,钱不应该归黄昊所有,可以参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原则考虑。公益捐赠法的第28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从这个角度考虑,我认为剩余的部分,应该交到民政部门或者公益性的受赠团体,同样用于公益事业。所以说捐赠款只能是用于特定的目的,这是最重要的特点。
张卫华:我认为这笔钱就应该归黄昊的父母。我认为募捐就是赠与的一种,既然是赠与关系,受赠财产就是受赠人的。受赠人死了,剩下的余额部分就是患者的个人遗产,可以继承。政府不应该管这个事情,这样做没有法律根据。如果说应该把这个钱用于公益事业,解决其他人相关的问题,这还是用情理来影响法律的思路。
张俊岩:本案的结果主要取决于应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按照赠与关系分析,本案中既然是为特定目的而进行的募捐,此时募捐人并不能因此而受利益,享受捐助利益者是患病的儿童,他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而取得捐款的所有权。那么在他死亡后,该捐款应当作为他的遗产而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但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事业捐赠在特定目的完成以后,机构就可以把这笔款项用于相同的目的或类似的目的。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就完全不一样了。
于敏:为医疗目的的捐款,受捐助人病愈或死亡后,余款的处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违背捐助行为发起时的宗旨,不得违背捐助人的意愿。捐助余款由受捐助人的父母作为受捐助人的遗产继承,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受捐助人父母为其儿子的治疗发生的债务是否清偿完毕,也是捐助余款处理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为受捐助人治疗所生债务的清偿,应当说是符合该捐助行为发起的宗旨的。
捐助目的达到,或者受捐助目标消失等不再需要捐助财物的情况发生时,捐助财物应该返还捐助人。但一般捐助人众多,且此种捐助活动的捐助人多不留姓名,不期回报,几乎无法返还。无法返还的财产,捐助募集人应该按照捐助活动的宗旨处理,将捐助余款或余物上缴国家相关福利事业机构。
■议题三 捐款来源不合法是否影响捐赠的效力?
主持人:在我为这次讨论准备材料的过程中,有一个问题几次进入我的视线:将没有合法来源比如偷来的或贪污来的钱财用于捐赠从而引发出法律纠纷。这个问题虽然与背景材料的案例无关,但很有现实意义。
王宁:如果这笔钱已经到了受益人手里,就不能退回去。但如果这笔捐赠款还在机构的帐上,那肯定要退还回去。
刘新兵:金钱是一种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是分不清哪笔钱是合法的,哪笔钱不合法。但是如果确实能证明捐款的来源不合法,这个赠与合同是无效的。虽然说有可能涉及善意取得问题,但民法有一个公平原则:你是无偿取得的,如果不返还,对原来的合法所有人来讲是不公平的。所以作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修正,要求把这种无偿受赠的财产再返还原所有人。
赵永煊:我认为财产来源不合法确定了之后,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因为善意取得很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受让人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而捐赠的受赠人是没有支付对价的,所以说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即使钱用完了,也应该存在债权。
张卫华:但债务人不是受赠人,应该是捐赠人。
于志远:《合同法》颁布以前,赠与被视为实践合同;《合同法》颁布以后,则被当成诺成合同,即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就有效。但是,对一般赠与而言,尽管合同成立了,有效了,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随时可以撤销。对公益事业的捐赠,则不能随便撤销,一旦合同成立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约束。按照这种诺成合同的思路分析,赠与合同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就已经生效;既然赠与人捐的是非法财产,在赠与人返还给所有人之后,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其合法财产捐赠,追至履行完合同义务为止。
主持人:看来,在以非法财产捐赠的情况下,捐赠人一方面负有返还财产给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负有给付捐赠款给受赠人的合同义务。
张俊岩:由于捐款的来源是非法的,应该视为合同自始不能履行,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无效的。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无效,受赠人所获得的财产就应该返还。
于志远:钱是种类物,一般不存在自始不能履行的问题,自始不能履行一般是指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物。所以赠与合同是有效的,可以要求赠与人再履行一次,用合法的财产来履行。
张俊岩:如果某人有一百万合法财产,贪污了十万,那么他将其中的十万元作为捐款捐了,这里就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因为司法机关在追赃的时候完全可以从他剩余的财产中进行追缴。但如果这个人基本没有合法的积蓄,而将贪污的十万元捐献出来,很明确,这十万元就是赃款,就有一个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问题,合同是无效的,赃款应该被追回。
于志远:在司法实践中,除非涉及到刑事犯罪追赃,才会认定一笔钱是否非法;一般在民事案件当中,比如你跟对方签一个合同,对方先付了货款,后来你履行不了,你应该返还货款;但是你把这笔货款捐了。在这里,不存在捐赠款项来源不合法的问题,你可以想办法用其他的款来抵。(文稿统筹/贾桂茹 李昊昕 ■摄影/崔俊)
本期主持:贾桂茹北京青年报社法律顾问
本期嘉宾:于志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王 宁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卫华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新兵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永煊北京市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俊岩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于 敏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书面发言)
■本期嘉宾特别观点■
1、个人赠与,一旦东西交付给你了,所有权转移,就是你的了。病真的治好了,还剩7万块钱,孩子上学用没有问题,玩儿去也没有问题,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孩子是财产所有人。他去世以后,这笔钱应该由继承人来处理。
2、剩余的部分应该交到民政部门或者公益性的受赠团体,同样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款只能是用于特定的目的,这是最重要的特点。
3、按照赠与关系分析,本案中既然是为特定目的而进行的募捐,此时募捐人并不能因此而受益,享受捐助利益者是患病的儿童,他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而取得捐款的所有权。那么在他死亡后,该捐款应当作为他的遗产而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但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事业捐赠在特定目的完成以后,机构就可以把这笔款项用于相同的目的或类似的目的。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就完全不一样了。
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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