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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作修改
中残联
[2002-7-3] 2002年6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将作适当修改,并重新公布施行。
新的《实施办法》主要在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安排、税收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方面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相应增加了处罚措施,增强了该法的可操作性。具体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自1993年7月26日实施以来,在维护我省广大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某些条款已不再适用,省残联于2001年10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要求修改实施办法,经多方反复论证,终于作了修改,这意味着全省更多的残疾人将从中受益,我省的残疾人事业向法制化建设又迈进了一大步。
来源:浙江省残联 (陈平、连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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