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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报道

http://www.sina.net 2003年05月13日 00:11 产经网-中国安全生产报



  建国以来,我国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工伤保险制度。今年5月4日,《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将保障范围扩大至各类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一步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我国的安全生产又增加了一道屏障。

  国际上,工伤保险一直为政府、劳动者和企业管理者三方所关注与重视。由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模式过渡已成为国际潮流。我国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保险范畴,正是顺应了这种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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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职工参保是工伤保险的目标

  据2000年底的统计,继1996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以来,全国绝大多数省( 自治区、直辖市)针对本地的特殊情况,先后出台了相应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实施细则等。北京、广州、大连等26个大中城市、近2000个县市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全国国有企业工伤保险覆盖人数达42 00万人,占国有企业应参保职工的42%,其中,辽宁、河南、江苏、上海等10个省( 直辖市)参保人数超过100 万人,广东省参保人数达900万人,参保率超过92%。从2001年起,我国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工作力度,当年入保人数增加了800万人,全国总数达到5000万人。

  在《试行办法》的指导下,各地劳动部门在制订工伤保险政策时,本着工伤保险筹资“基本保障、广泛覆盖” 的原则,积累了不少先进经验。如1999年末,由浙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合发布的《浙江省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工伤待遇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如对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待 遇标准,一次性计发20年;对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中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等。这些改革措施,部分地解决了受职业伤害职工及其家庭的困难,确保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尽管如此,1996年颁布的《试行办法》,实际上是以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为主要对象,个体经济劳动者没有被明确纳入因工受伤的保险范围。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形势,必须要建立一个适应各类劳动者的新的工伤保险制度。为此,从2002年起,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就对1996年颁布的《试行办法》进行修订,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将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我国目前多种所有制结构并存的局面,将投保对象扩大至一切职工。

  《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条例,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试行办法》相比,《条例》在赔偿方式上,将由现在侧重于按月支付,转为侧重于一次性支付。这样,因工受伤后的职工即使频繁地变换工作,也不会影响到原单位对自己的赔偿,在企业保险基金的征收上,不同企业之间保险费率的差别将会更大。这样,安全生产搞得好的企业只要缴纳比现在少的费用,就可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在给予因工受伤职工的赔偿上,《条例》将比现在执行的标准有更加明确的依据和计算方法。

  另外,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所有小企业都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并规定,凡拒绝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以违法论处。《条例》的颁布,无疑会加快《安全生产法》中有关工伤保险条款的实施。

  历史回顾

  工伤保险制度起步于新中国成立之初

  1951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此后,国家于1953年1月2日又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进一步扩大了社会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了若干劳动保险的待遇标准。1957年2月23日,卫生部制订和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将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 1965年之后,我国的工伤社会保险事业逐步走上了健康发展之路。

  然而,“文化大革命”中,劳动保险的管理机构被撤销,劳保条例、劳保决定等被诬蔑为腐蚀职工的修正主义条例、规定,许多行之有效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也被诬为压制职工群众的条条框框,全部受到否定。 1969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从此,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制度被废止,社会保险退化成为企业保险,由企业负担起职工的生、老、病、残、死全部事宜。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社会保障制度的地位和作用重新被确立起来,社会保险的重建工作也被提到了议事日程。 1977年12月14日轻工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布《手工业合作工厂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标准和劳保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1978年9月1日执行的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保险金和福利基金提取、列支问题的通知》,以及1979年9月1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等,除肯定并恢复了“文化大革命”前的劳保实施范围外,还专门就学徒工和临时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新的补充规定,将实施范围由原有的国有企业扩大到其他一些非国有企业“比照执行”。

  1984年以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以城市为重点、以搞活企业为中心的阶段。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随着企业日益进入市场,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负担不均衡的矛盾日渐显露。对外开放的发展,在经济领域又呈现出多种所有制、多种用工形式并存的局面,过去那种仅适用于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参照执行的法规远远不能适应这种形势。加之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一部分伤亡事故率及职业病发生出现上升趋势,职业安全形势严峻。因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加快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加速工伤保险立法的出台,已是势在必行。1992年3月9日,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 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填补了文革以来我国工伤保险法规领域内的一项空白。

  至1993年上半年止,全国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90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7万家

  企业、900万职工参加了该项改革。其间,国家及有关部委还发布了一系列法规,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做好了充分的准备。随着改革试点地区的逐步扩大、推广,全国性工伤保险改革的时机已成熟。1996年3 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同年8月劳动部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两个文件于1996 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

  发展透视

  从企业保险转向社会保险

  1996年颁发的《试行办法》,是目前处理工伤事故时的主要依据。《试行办法》的颁布,把我国工伤保障制度从企业保险转向了社会保险。

  《试行办法》:走向社会保险的重要一步

  1996年颁布的《试行办法》,与以往各种保险法规相比,在以下各层面进行了改革:

  一是工伤保险实施范围的扩大及工伤认定政策的改革。《试行办法》适用于境内全民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一切企业和职工,突破了过去“全民执行,集体参照”的格局,使现在的各类企业和不同用工形式的职工都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二是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提高。《试行办法》规定,挂号费和就医费的有关费用全额报销;住院医疗期间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此项待遇可进入统筹。在工伤医疗期间发给相当于本人受伤前月工资收入。工伤护理费,由改革前每月50多元提高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和30%。另外,还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工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易地安家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具体规定。

  三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设立是企业保险转向社会保险的关键和经济基础。工伤保险基金按 “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 的原则征收和管理,其征收不实行统一费率制,而是根据各行业和企业的工伤风险,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风险高多收费,风险低少收费,并实行统筹调剂,共担风险。

  四是强化了工伤康复的工作。首先是对工伤职工进行及时救治,“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目前主要措施是加强企业医务室的工作,工伤治疗送到指定医院或专科医院,在经费上有工伤保险基金提供充分保障。例如,珠海市几年前发生一名职工烧伤事故,珠海市社保局联系一架直升飞机专程送到广州抢救。两 年前,成都市社保局为了治疗一名工伤职工的手指不惜花去14万元。经过一年试运行,从2002年10月28日起,广州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正式开业,今后广州市所有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均将享受免费工伤康复治疗。这都是工伤保险统筹后加强医疗康复措施的结果。

  工伤保险:目前存在五大问题

  尽管在《试行办法》中规定,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是“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但从1993年至1999 年的情况来看,参保职工增长速度缓慢。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需要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在4亿以上,不到 5000万的参保人数实际上根本不能解决中国人的工伤保险问题。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还不完善,仍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覆盖的职工人数少。尽管我国工伤保险费率水平低,行业费率档次少,差距也拉得不大,多的地区十几档,每档差距仅为0. 1%,但基金每年积累率却很高。其原因是,许多高危行业或事故频率高的企业被“工伤保险”拒于门外,如煤矿、建筑、运输等行业。

  其次,工伤保险制度还很不健全。依据工伤社会保险的原则,雇主或用人单位负担全部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费用。而在我国,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需缴纳一定的费用。

  第三,忽视工伤社会保险对事故预防的作用。根据2000年《中国社会保险年鉴》统计,1999年全国工伤保险的累计结余超过40亿元以上,而且据有关资料显示,2000年累计结余超过50亿元。在我国,近年来事故特别是特大、重大事故频繁发生,而工伤保险结余却如此之高,显然工伤保险不能起到预防事故的作用,更体现不出统筹基金、共担风险的工伤保险原则。因此,工伤保险形成了当前的局面:安全生产搞得好的企业不愿加入工伤保险,而安全生产差的企业加入不进来。工伤预防、工伤救治与补偿、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的三大支柱。我国工伤保险开展的时间不长,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工作刚开始探索,还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资金的比例。

  第四,工伤赔偿的标准较低。根据国际惯例,专家们测算,大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工伤赔偿标准低于国际最低

  标准一半以上。第五,没有工伤基本赔偿待遇外的特别补助制度。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只规定基本待遇项目和标准,未规定各种特殊情况下的补助制度。不少职工由于工伤造成收入降低、生活困难;有些老工伤人员工作待遇比同年龄、同工种的职工工资或退休金标准低了许多;职工因工伤失去生命后,给死亡者家庭造成巨大的伤害及精神痛苦等。而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除为职工及职工家属提供了基本赔偿待遇后,没有额外地再提供一定的特别补助。

  《条例》:明确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保险范畴

  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除普通意义上的职业伤害保险外,还包括下述功能:通过预防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通过康复工作,使受伤害者尽快恢复劳动能力,促进受伤害者与社会的整合。工伤预防、工伤救治与补偿、工伤康复成为工伤保险的三大支柱。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也由于一些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得劳动争议纠纷急剧上升,这其中,因工伤索赔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尤为引人关注。争议的发生不仅令一些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损,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不稳定因素。即便在广东这样试行工伤保险已经有一些年头的省份,不少企业,尤其是一些民营企业和大量的个体工商户 仍游离于工伤保险范围之外,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一些企业往往不愿承担或无力承担补偿责任,从而导致职工的工伤待遇无法落实。在此背景下,《条例》的出台无疑适得其时。

  《条例》虽然将保险费的缴纳规定为企业经营者的义务,但并非据此便可推定企业经营者将因此增加生产成本,因而承受了不合理的负担。正如《条例》第一条所指出的,工伤保险推行的宗旨之一便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这是因为工伤事故具有严重性、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的特征,所以单纯追究个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既然事故是社 会性的问题,就需要根据社会公正原则,让全体社会成员分担损失,保证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赔偿。

  专家们指出,《条例》的出台,进一步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必将对我国的工伤保险业以及安全生产现状,产生积极而重大的影响。它一方面为所有劳动者撑起了一把“法律伞”,使其在遇到工伤时能够迅速而方便地获得理赔,而无需再卷入耗时且费力的仲裁或诉讼中去;另一方面,对于各类业主而言,只要履行了工伤保险义务,也将因此吃到一颗“定心丸”,即便遇上突如其来且费用不菲的工伤赔偿,也不会因此而打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国际扫描

  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模式过渡

  世界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是1884年德国的保险法,它从诞生之日起便与一般保险业所经营的伤害保险完全不同,工伤保险被列入社会政策的内容,一直为政府、劳动者和企业管理者三方所关注与重视。

  国际劳工组织建立后,先后通过了12个关于工伤保险的公约和建议书,据美国社会保障总署编写的《全球社会保障———1999》统计,目前全世界共有172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不同项目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中实行养老、工伤保险的国家,1949年为57个,1985年为136个,1999年达到164个,建立工伤保险的国家数占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地区总数的95%。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时,普遍遵循的原则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点:无责任补偿原则;个人不缴费原则;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集中管理原则;保障与赔偿相结合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区别因工和非因工的原则;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区别受害者直接经济损失与 间接经济损失原则。

  从历史上看,国际上关于工伤保险有两种制度类型。一是雇主保险责任制,是指受伤害的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索赔,雇主依照法律法规向他们直接支付保险待遇。二是工伤社会保险,主要做法是由国家立法,政府有关部门或监督机构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确立了对所有提出支付待遇要求的审核和评估的明确程序,统一筹措(集)资金,共担风险。凡 是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都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行业雇主协会)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而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行业雇主协会)支付伤残补助金。这样既可以使受伤害者及其家属得到相应的待遇,又可以避免工伤保险成为一个企业或某个雇主个人承担的保险。后来,经过国际劳工组织的提倡和推动,又将许多职业病列入了工伤保险范畴。1985年国际劳工专家对140个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分类时证实,实行由政府机构管理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有93个,占总数的66%,即大约有2/3的国家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实行的是使用公共基金的社会保险类型,其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是一般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也可以不是;大约有 40个国家仍实行雇主责任保险类型,占总数的29%。也有一些国家是两种方式并存,在立法中并入一般伤残保险管理或没有特别规定,这类国家占调查总数的5%。

  由此可见,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模式过渡已成为国际潮流了。但是,由雇主支付或提供一定的待遇,在一些国家近来又得到了恢复,并将这些待遇作为法定待遇的补充。如德国和俄罗斯规定,如果工伤事故是由于雇主严重违反安全法规造成的,要对雇主进行罚款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德国、俄罗斯及英国,政府还强化了对雇主在事故预防、职业康复、伤残职工再就业等方面的责任。

  在很多发展中国家,雇主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在支付职工伤害保险待遇方面是并存的。一方面,受到社会保险保护的企业职工减轻了雇主责任保险成分;另一方面,最终还是要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因此,受各种因素的制约,社会保险适用范围一直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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